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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全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旅游用品,被告共欠货款26790元,并在加工旅游用品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货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7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总欠款是29790元,结算单中“下欠26790元,徐*”是2012年1月20日结算的帐,2012年1月21日该款项被告已经还清,原告也将29790元用横线划掉了,我方不应当再还钱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从原告处提拿货物,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790元,结算单上方原告书写“年应付3000元,总欠29790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书写“付3000元,2012年元月21号”。结算单下方原告书写“下欠26790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书写“2012年元月20号”,原告将上方书写的“29790元”划掉。上述结算单描述的上下部分由两种不同颜色笔书写。原告陈述结算单中上述两部分系同一天书写,但相隔一段时间,是徐*将日期书写错误,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26790元;被告辩称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次日被告将余款全部付清,原告随将“29790元”划掉。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此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267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提出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次日被告将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将“29790元”划掉即意味确认款项全部给付的抗辩意见,综合结算单的整体内容目的、书写顺序、交易习惯、逻辑理解可得出若被告在次日将余款全部付清应注明款项全部结清的类似表述,即使被告认为划掉数额即意味款项偿还完毕,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是划掉尚未付款的数额,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余款已给付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26790元(以267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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