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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替被告栽牙刷毛,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栽毛款1023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14年10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牙刷,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暂欠人民币壹万元整,注23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前,如被告按期给付欠款,原告放弃230元的零头,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款1023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以欠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戴**加工款10230元,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原告戴**有权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欠款1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6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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