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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与管寿春、汤小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糜**与管**、汤小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的委托代理人汪宝妹,被告汤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糜*平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为购货向两被告之子管俊志付款13300元,付款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多次向管俊志催要,均遭到其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曲**出所报案,经过调解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但两被告到期未偿还该款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寿春、汤小妹偿还原告糜*平欠款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欠条,证明两被告欠钱事实;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汤小妹辩称:被告管**与我是夫妻关系,我们的儿子叫管**。欠条是真实的,是我儿子欠原告的货款钱,我承认这个债,我们夫妻俩帮儿子还这个债。我们夫妻俩已经退休,退休工资用于放贷,要等到2015年8月份才能拿到,到时候我们会还钱的,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

被告汤小妹未提供证据。

被告管寿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糜**与被告管寿春、汤小妹之子管俊*系业务伙伴关系,原告为购买货物向管俊*支付13300元,但管俊*未能将货物发送至原告处,亦未退还该款项。2014年3月30日,原告来到被告住所处要求管俊*退还款项,经过协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糜**人民币现金13300(壹万叁仟叁佰元正),近期4.30之前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糜**要求被告管**、汤小妹归还欠款133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被告管**、汤小妹出具的欠条,有据佐证,且被告对该款项产生的原因予以确认,并表示自愿替儿子管俊志偿还该债务,该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寿春、汤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糜德平欠款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管寿春、汤小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2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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