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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购买本市汊河镇华扬西路598号银宇大厦-07房屋过程中,因购房款项不足,故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与房屋的卖方结清房款,为此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915000元,并约定自2011年10月起每月还款85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直至欠款结清。后被告共计还款850000元,余款65000元一直未付。根据约定,该65000元应于2012年8月20日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11年9月19日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被告双方实为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欠原告65000元剩余房款是事实,由于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向被告交付购房发票,后被告到房管局查询后得知,原告没有按照房屋实际销售价格开具发票,原告低开发票的事实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不支付剩余房款是行使抗辩权。在2011年9月19日欠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2.2011年7月9日收条;3.2011年9月19日收条;4.2011年9月19日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石**与金**、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苏**、石**将本市汊河镇华扬西路598号银宇大厦-07房地产以2430000元出卖给金**、李**;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税费由金**、李**承担

100000元、其余由苏**、石**承担;因上述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在苏**夫妇名下,需由苏**与石**两人担保并承担总房款的全额赔偿。

2011年7月9日,石**出具收条,收到房款600000元。

2011年8月30日,不动产买卖发票记载:收款方苏**,付款方金礼军,金额为1719400元。

2011年9月19日,苏**出具收条,收到金礼军1015000元。

2011年9月19日,金**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到苏**915000元,从2011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85000元,直至将上述欠款还清为止(每月20日还款)。此后,金**陆续还款850000元,尚欠65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是苏**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契约,并否认其为上述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苏**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房屋实际销售价格开具发票,其低开发票的事实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不支付剩余房款是行使抗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因为购买房屋欠款所为,其也按欠条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购买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原告在诉讼中也称其是苏**的代理人,故原告无权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原告称借款给被告代替被告偿还房款给苏**,其提供的欠条不能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苏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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