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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灯具,向原告立下101000元的欠据一份,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收回抵押给别人的车辆,同时,被告立下3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7月,被告还款38000元,2013年8月,被告还款40000元,余款59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9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9日,被告乔正相书写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灯具款101000元。

2、2012年7月8日,被告乔正相书写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灯具业务。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货款为101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立下欠据一份,注明欠原告灯具款101000元;2012年,被告因车辆抵押给他人,为赎回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2012年7月8日立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还款38000元,2013年8月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还款40000元,还下欠59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乔**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乔正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相欠原告丁**人民币59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乔*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正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人民币5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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