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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因需要在邵伯镇购买一处房产,便将其所有的一本开户在中**行的存折交由被告保管以便支取款项缴纳购房款。而被告在保管存折期间,从2012年7月4日至同年9月24日擅自支取294600元,后经原告催要才为原告支付200000元购房款。另外,被告于2013年元月24日及同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11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元月29日代原告收取承租人刘*房租78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房租后,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即与被告进行交涉,扣减被告还款30000元和代为原告交纳杂费7400元后,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8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借条各一份,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285200元。

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7月10日原告汇款246300元收据一份;3、原告所有的中国**城支行的存折一本;4、2013年1月24日原告汇给被告50000元的汇款收据一份;5、原告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中**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6、2013年1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87600元借条各一份;7、2013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谢登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香港居民,通过熟人认识被告后,因原告欲在邵伯镇购买一处房产,将其所有的开户在中国**城支行的一本存折交由被告保管以便支取款项代为原告支付房款,而被告在保管存折期间从2012年7月4日至同年9月24日擅自支取现金294600元,除代为原告支付房款200000元外,余款另作他用。另外,被告于2013年元月24日及同年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借条中,将落款日期错写成2013年元月19日。此外,被告于2013年元月29日从承租人刘**收取属于出租人原告的一年租金78000元,被告收取房租后,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即与被告进行交涉,双方经结账,扣除被告还款30000元和被告代为原告缴纳杂费74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852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借条各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197600元,2014年1月10日还27600元,同年9月10日还30000元,2015年1月10日还50000元,同年12月30日还50000元。余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今借到薛*人民币捌万柒千陆百元整。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欠款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归还,因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部分欠款尚未到期,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未到期债权的起诉,等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欠款人民币15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为2789元,由原告负担1271元,被告谢**负担1578元。被告谢**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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