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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扬州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为被告提供玻璃胶、发泡胶、钢门等建筑材料的供应商,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7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止,每月12日前支付原告4960元,若拖延3天以上未按时付款,被告按合同剩余款的10%补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两期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760元及违约金297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送货清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融**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公共浴室、游泳馆、住宿服务、中型餐馆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经营场所装修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玻璃胶、发泡胶、钢门等建筑材料。2012年11月2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1月29止,被告共结欠原告39700元,被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止,每月12日前归还4960元,最后一期款项支付后,双方欠款结清。如被告拖欠3天以上未按时付款,被告按合同剩余款的10%补偿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应付款项合计992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应付款项2976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送货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9760元及违约金29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融**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欠款29760元并承担违约金2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扬**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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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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