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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诉被告黄**、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立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的委托代理人于润、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桂、被告黄**、被告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诉称:原告曾向被告黄**供应拉链数次,截至2012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黄**所欠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4月22日被告黄**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欠原告35000元货款的事实;

3、2014年5月28日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供应过拉链,十几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供货。原告说发拉链数次,应提供发货清单。2012年的时候,原告到被告处闹事,威胁被告,被告为了让原告离开,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了这份欠条。因此,本案所涉欠条是被告在威逼利诱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两被告之间现在已经离婚。

被告黄**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同乡关系,被告黄**经营箱包厂。2012年4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整”。被告黄**与被告徐**于2013年3月29日离婚,双方在上述欠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黄**尚欠原告王**货款35000元,有被告黄**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与被告黄**在上述欠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主张其在原告威逼利诱下出具欠条,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给付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黄**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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