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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晓泉与戴春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与被告戴*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戴*银在江苏龙**有限公司的债权364000元。后因被告戴*银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于201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诉称:被告从事石油买卖,原告因替被告运输石油而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让原告替其垫付购买石油的款项,截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2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3年5月底前归还。2013年3月29日、3月30日,被告又分别要求原告替其垫付购油款67200元、672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同时口头承诺2013年5月底前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46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其提供证据:2013年1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被告戴春银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购油货款合计3546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春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替被告运输石油而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替其垫付购买石油的款项。2013年1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被告戴春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载明欠到原告油款计人民币220240元、67200元、67200元,合计35464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2013年1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被告戴春银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春银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所欠货款354640元;

二、被告戴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本金:354640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息标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0元,诉讼保全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10元,由被告戴春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栾**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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