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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做砂石生意,被告做建筑工程,被告向原告买砂石。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砂石货款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今年分批结清。具欠人刘某某”。但2013年被告并没有给付,2014年10月份仅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砂石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刘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欠购砂石。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砂石货款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今年分批结清。具欠人刘某某”。2014年10月,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一直拖欠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砂石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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