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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殷**之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殷**丈夫马**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丈夫结算,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丈夫索要劳务费时未遇到马**,在工程发包方协调下,被告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马**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殷**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被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丈夫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实际结欠金额被告不清楚,且被告丈夫至今未从工程发包方处拿到工程款,因此无法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殷**丈夫马**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马**将其承包的杭锦旗云开热电主厂房主体及厂区内相关附属中涉及模板的加工、运输、安装、预埋件的安装、脚手架拆除及配合验收发包给原告夏**,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承包形式、合同价格、安全要求、付款方式等事宜。2010年5月7日,被告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夏**工程款40000元,同时载明如果山西普能在与马**方结算工程款时能补到误工款,则再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与马**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殷**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丈夫夏**结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有马**与原告夏**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殷**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承担。对欠款的金额,根据被告殷**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40000元,对另外补偿的5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丈夫马**获得了山**能补偿的误工款,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未能拿到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从而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殷**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劳动报酬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元,由原告夏**负担65元,由被告殷**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465元,限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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