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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案外人赵*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欠赵*钢管租金23000元,经三方协商,由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欠条共计23000元给原告,共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赵*向原告陆*借款23000元,被告王*欠赵*钢管租金23000元,经三方协商,赵*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陆*人民币贰万叁仟元*(赵*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陆*欠款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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