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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泰**元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泰兴市泰元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泰元泰合作社)、葛**、卜具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毛**,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葛**、卜具之原系被告泰元泰合作社的股东。后经协商一致,原告退出泰元泰合作社,并与被告泰元泰合作社及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应给付原告股权折价款计46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未再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葛**、卜具之原是泰**作社的股东属实。2008年,原告退股,双方就退股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7月18日,泰**作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分期偿还。2012年,原告委托周**到被告处商谈欠款事宜,后来周**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双方股权一次性了结。被告已支付给周**150000元,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原告就此纠纷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出具的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原告本人所留。后因原告的原因,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611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葛**、卜*之合作,各自投资,加入泰**作社,经营养殖、种植项目。但王**并未正式成为泰**作社的股东,泰**作社股东名册也未记载王**的股东身份。2008年9月1日,原告与泰**作社签订协议,载明王**退出股份,王**原投入的股金400000元,泰**作社分二期退还,第一期于2009年5月底退还2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0月底退还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该协议上,加盖了泰**作社的印章,被告葛**和卜*之也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未按期给付。2009年7月18日,被告泰**作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所欠原告415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底还款100000元,于2010年3月底还款100000元,余款215000元于2010年5月底还清。嗣后,被告泰**作社仍未还款。2011年5月17日,原告发信给葛**,提出当时跟卜*之说,只要在承诺的还款计划的时间内付钱,原告可以认可。但至今只还50000元,要求尽快还款。2011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限公司向泰**作社催要欠款,要求将追讨的债款打入其本人账上,其支付追讨债款的15%作为酬金。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周**持原告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至被告泰**作社追讨欠款。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周(未写全名)全权处理王**与泰**作社的经济纠纷,其在处理此债务纠纷过程中所做的一切合法决定,王**均予以认可。泰**作社经协商后与周**签订协议,约定归还王**投资款150000元,由周**代收。此款分三期偿还,于同年8月16日前还清。协议约定,合作社原出具给王**的投资款欠条、原还款计划及委托书原件收回,以后王**与泰**作社及葛**不再有经济和法律关系。嗣后,泰**作社按期分三期共向周**支付了150000元,周**均出具了收条。后因原告认为没有委托周**收款,没有收到被告还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因原告王**对周**提交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上其签名和捺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和捺印,被告泰**作社向本院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6118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中王**签名字迹与王**签名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授权委托书中一枚红色指印与王**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因原告补交诉讼费未按规定提交交费单据,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并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协议书、挂号信及挂号信收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具给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给周**的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2012年7月26日协议书、收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从被告泰元泰合作社退股,双方签订协议,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全权处理与被告泰元泰合作社之间的经济纠纷。代理人周**持委托书与被告泰元泰合作社签订协议,收取150000元了结全部纠纷。委托书中虽未写清代理人周**的全名,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认为周**未将收取的欠款交给原告,原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否认出具委托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足以影响鉴定结果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泰元泰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5元,鉴定费6118元,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6118元被告泰元泰合作社已垫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泰元泰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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