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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宏章与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被告均为业务员,原告为被告供应润滑机械设备,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290元,其后双方仍然保持业务往来,2014年年底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白宏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白银祥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2加盖有“泰兴市弘圣液压机械制造厂”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3原告白宏章自作的往来明细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白*祥辩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该欠款已经实际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自己记载的款项往来明细、原告在往来明细上出具的借条、截止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的结账明细及2014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各一份。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款已经实际偿还,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白**与弘圣液压机械厂之间亦存在业务往来,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所谓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液压机械销售的人员。泰兴市华**原告白宏章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人于2011年9月15日进行散伙结算,白**就结欠该厂的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泰兴市**制造厂白宏章货款11029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资金往来明细账目上出具借条,载明借被告白**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形成结账明细一份,载明双方2011年部分结账、2013年结账流水、2014年1月23日双方否定2013年结账,重新结账的结果为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35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被告白**22880元。后双方为业务往来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白**出具的欠条、被告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的结账明细、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于2011年9月15日结欠原告合伙经营的泰兴市**制造厂货款11029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是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偿还。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资金往来明细2012年1月19日所记载“宏章收艮祥捌万元正、宏章收艮祥中冶后伍万元正,借:今借到艮祥现金贰万元正”等记载系2012年1月19日同时形成,原告对收到被告白**于2011年11月交付的10000元、2012年1月19日80000元、50000元的事实亦没有争议,而双方一致确认与南通中**司发生的往来均系泰兴市弘圣液压机械制造厂供货,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同一天交付的款项如系同一款项,根本无需做不同的记载,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均为偿还泰兴市弘圣液压机械制造厂的货款,该陈述不足采信;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原告的80000元还款应作为泰兴市**制造厂的还款;原告诉状及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有其他还款29645元,被告陈述该欠款已经结清的可信度较高,结合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形成的结账明细,载明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3500元,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已经以结账的方式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宏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0元,由原告白**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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