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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信其与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信其与被告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信其的委托代理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信其诉称,被告自2008年至2011年租用原告的码头吊运各类货物,截止2011年2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吊力费17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由谭*代付50000元,尚欠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吊力费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至2011年租用原告的码头和吊车吊运货物。2011年2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31号前结清全部往来下欠老包壹拾柒万元整。具欠人:杨**2011年2月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舅舅谭*代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谭*已付伍万元,下欠壹拾贰万元整”。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2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信其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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