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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韩*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费**、被告韩*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浙江从事泥浆泵工程,同年12月30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圣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25000元的数字是当时预算的,包含原告后来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但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继续施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3916.3立方米,应得工程款39163元,应承担其他费用24130.6元,我已经支付给他3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给我14710.6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浙江做工程,同年12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炉岙村工程款贰万伍仟圆整(25000),此前欠条作废。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北白象镇炉岙村堆场测绘成果报告、清淤分包协议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辩称,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且原告应当返还款给被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自愿出具欠条,无他人胁迫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支付欠款计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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