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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甲与陈某某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搭建一处简易厂房,被告结欠原告600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某乙向原告陈某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今欠人:陈某某乙/2013、10、25”。被告后在欠条上补充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20000元,4月30日还2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就尚欠原告的6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甲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陈某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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