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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凌光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季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凌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广告费16000元整,同时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3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余款1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5月上旬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0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光明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凌光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广告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双方同时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3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上旬还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5日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凌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凌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欠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凌光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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