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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华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000元(医疗费除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付清赔偿款,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欠款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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