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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荣*与被告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铸件,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365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举证有:被告黄**2013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36570元,于同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后,在欠条下部标注“付壹仟元”的文字。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结欠原告铸件款36570元,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尚欠原告于荣庆模板款35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荣庆欠款人民币35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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