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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见习代理审判员严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戴*、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泰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5000元整,在2014年1月21日之前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付20000元,就余款3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数次催要无着。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举证有: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曹*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因离婚协议已付周*贰万元整,还欠周*叁万伍仟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曹**称,其与原告周*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1月登记离婚,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是事实,但已支付20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曾向被告借款,故被告现在只认可欠款30000元。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曹*于2014年1月14日在泰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双方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经济补偿:因男方提出离婚的原因,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55000元整。男方在1月21日之前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曹*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周*20000元,并就余款3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着,遂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曹**欠原告周*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曹*辩称原告父亲曾向其借款,目前只欠原告30000元的观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且即使原告父亲曾向其借款,也属其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200元(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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