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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久与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久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欠到原告人民币33300元,约定同年3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账目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往来款及承兑贴息共333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永久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元*(到3月底还)今欠人徐**2014.2.26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结欠原告33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久人民币3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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