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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江苏巨**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顾松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购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1年9月7日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1731元,扣除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房款761248.7元尚欠原告100000元。另原告给被告安装热水器欠34700元、建车库欠18599.9元,另欠材料款29052元。以上欠款18235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2351.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结账清单、补充协议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热水器34700元不是事实,主体有问题,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供货。结帐后有我公司手续的我公司方予认可。我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中的100000元和建车库的18599元,对其他欠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供货等业务往来,2011年9月7日双方结帐并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鲍**材料款止2011年9月7日结账861731元(捌拾陆万壹仟柒佰叁拾壹)。购买金龙商铺104#、105#计761248.7元(柒拾陆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柒角)。巨人公司还欠鲍**壹拾万元整,待后付款。”另原告为被告建车库,双方于2012年确认建车库欠原告18599元。原告对上述118599元欠款多次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859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18599元,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帐清单为证,被告亦予认可,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人民币118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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