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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贵与封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5月向原告之友有偿借用商务轿车,后未按约期偿还,亦未支付借用金。车被追回后,发现被告已将车辆损坏,原告垫资维修,被告在场验证。纠纷处理后,被告出具借条表示借到原告20000元,如按约在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仅需支付13000元,逾期不给,则偿还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有偿借用商务轿车,约定2013年6月10日归还。被告按约归还车辆时,因其使用期间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认可借车费用和维修费(45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即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曹贵人民币20000(贰万圆整),借款人封斌。经双方协商2013年6月30日还清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此借条作废两清,如2013年6月30日未还清此条生效,本人自愿还款贰万圆整,封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借车条、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封*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其实质为欠款,欠款数额实为13000元,其余70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为3500元为宜,合计为16500元。被告封*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人民币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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