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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局(以下简称中海局与浙江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联××因与中海××局、畅**公司海洋水下工程建设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某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9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联××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将工程分包给畅**公司,也从未将工程发包给中海××局,所以不存在本案原被告之间讼争的纠纷,宁某某事法院无管辖权;2、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平湖市,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平**民法院或者上诉人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中海××局以畅**公司和永联××为被告向*某某事法院起诉称:中海××局与畅**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了《平湖市东片污水处理海底排污管道挖泥、抛石、揭盖分包某某》,中海××局应畅**公司要求自2008年11月21日进场施工,至2008年12月17日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全部结束。监理单位派员于2008年12月30日在水下对整个抛石和揭盖进行了全面检查,并于当日签发了全部隐蔽工程资料。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法,畅**公司应先后分四次向中海××局支付工程款,但畅**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工程由永联××总承包,其负有督促畅**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某某进行财务支付的责任,因此被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7242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同违约金、贷款利息损失等费用,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局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分包某某、委托付款证明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洋水下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属于《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范畴,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此类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平湖市,属于宁某某事法院的辖区范围,故*某某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被告之间讼争的纠纷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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