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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金**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天**司成立。因捕蟹需要,金**向天**司购买网具。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进行结算,金**确认共欠天**司网具款96688元,并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

天**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支付9668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司与金**间的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天**司依约交付了网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金**从天**司处购买网具,却拖欠网具款不付,已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关于欠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天**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天**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5月25日判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司网具款96688元及利息(自天**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从未向天**司购买网具,欠货款96688元并非事实,也未在2006年11月7日出具欠条给天**司,更未在欠条上或其他清单上亲笔书写并签名。对于欠条清单的真实性,金**持有异议。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天**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原判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至金**,导致裁判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一、金**向天**司购买渔网是事实,并欠款96688元,有金**出具的欠条为证。二、在一审诉讼中,虽然金**认为欠条上的字不是其所写,要求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其提供的书写样本伪造可能性很大,被浙江**定中心出具《公函》退鉴。三、欠条上面合计金额96688元,网具的具体项目是天**司的员工项*所写,签字系金**本人所签,金**签字的过程项*均在场,且项*在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应予采信。四、金**虽然否认购买网具的事实和签欠条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要求金**再次到法院当场提供签字样本时,金**拒不到庭,应当认为其已经放弃举证权利。五、本案的一审和上诉中,金**都未亲笔写自己的名字,还确认委托书上的签字也不是他本人所写。因此,可认定金**故意伪造签名,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顺应否向天**司支付涉案欠条上载明的网具款。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天**司主张其向金**出售网具,经结算金**确认共欠该公司网具款96688元,并提供了一份欠款清单,上面记载“13888金杨*:合计金额玖**拾捌元整”以及“以上清单结算事实欠人民币96688元金杨*200611月7日”等。天**司还主张该清单上“以上清单结算事实欠人民币96688元金杨*200611月7日”系双方2006年11月7日结算时,金**亲笔签字确认。对此,金**主张其本人从未与天**司进行过网具买卖,也未在该欠款清单书写相关内容及签字。同时,金**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就欠款清单上“以上清单结算事实欠人民币96688元、金杨*、200611月7日”等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同意金**上述申请后,选定浙江**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并于当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附相关材料,委托该中心就金**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金**提供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发出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金**7日内到该院台州法庭现场补充提供鉴定样本并对天**司提供的样本进行确认,并告知逾期不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直至原审法院2009年5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金**也未到原审法院提供补充鉴定样本及对欠条进行辨认,同时,也未说明拒不到场的理由。期间,浙江**定中心于2009年4月7日出具公函予以退鉴,载明“因贵院长久未提供被鉴定人金**的平时书写样本,且现有样本有故意伪装,无法进行准确鉴定,现予以退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提供了欠款清单原件,并申请证人项*到庭作证,说明了该欠款清单形成的原因与过程。虽然,金**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某证人身份无异议。据上,可以认定天**司已就金**因网具买卖而欠款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金**申请笔迹鉴定后,未按照原审法院的通知要求,拒不补充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综上,可以认定天**司与金**间的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成立,金**拖欠网具款未及时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金**关于欠款事实不存在以及欠条清单并非其本人签字的上诉理由,有悖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金**拖欠天**司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款项,并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天**司诉请金**支付拖欠款项96688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保护。金**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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