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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钱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钱天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钱天*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程施工,双方于2013年元月24日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殷**结欠原告租金14.5万元,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不按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月加收3%违约金。被告钱天*于2013年3月1日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钱天*偿还欠款1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2、被告钱天明2013年元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钱天明尚欠原告殷**租金1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天明未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钱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结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于2013年元月24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殷天*结欠原告租金14.5万元,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不按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月加收3%违约金。被告钱天*于2013年3月1日给付1万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钱天*尚欠原告租金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天*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钱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月利率30‰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钱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欠款人民币1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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