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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欠原告泥浆泵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肖**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承揽泥浆泵工程,在2014年1月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索要该欠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东结欠原告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欠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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