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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泰兴市河失镇东刘二组铺设村组内水泥路面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材料铺设相关路面,并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相关工人、材料等费用合计104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计104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一个中介人,该路的发包人是村委会及村民,被告只是转包。同时,该路的铺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中介人,也没有从发包人那里付到款项,被告为原告垫付4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河失镇刘庄村2组铺设水泥路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8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人工、材料款合计1042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且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即明确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意见,其应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48000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其提交了已向原告支付48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但鉴于该部分工程款均在2014年2月14日双方最终结账之前给付,被告提出应予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48000元工程款未在结算时予以扣减,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欠款计人民币104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为1195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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