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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姜金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姜**以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为名,向原告索要所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但此后被告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短信的方式承诺“你的钱再用25天,利息6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姜**以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为名,向原告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2#3#工程质量保证金拾万元整。后被告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亦未将向原告收取的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为由向原告收取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后在未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将收取的款项全额退还原告。现被告拖欠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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