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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泰兴市某某街道某某东路XX号经营烟酒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王某某经常到原告处以赊账形式购买烟、酒、茶叶,此前尚能及时付款。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就一直欠账。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67558元,并约定2014年8月底还10000元,春节前还40000元,余款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755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租赁泰兴某某街道某某东路XX号房屋经营烟酒店,被告王某某常以赊账形式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茶叶。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就其结欠原告款项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陆万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整(¥67558)此据/具借人:王某某/2014年8月10日/身份证:泰兴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组25#/××/1、8月底还1万元/2、春节前还4万元/3、剩余钱明年5月1号前”。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租房协议、房产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房东潘某某的谈话笔录在卷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就结欠原告李*67558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使得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主文下方载有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但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675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49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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