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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泰兴**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泰**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原告系国营泰兴**总公司职工,所居鼓楼北路196号生活区中间一排东侧两间平房,系被告对原告的福利分房。2013年3月,泰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迎幸桥西侧进行旧城改造。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配合拆迁工作组给原告补办房改手续,由征收中心对原告直接进行协商补偿。令原告遗憾的是,被告别有用心以产权人的名义,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情节等卑劣手段,提起恶意诉讼,骗取法院的错误判决,强制原告迁让房屋,同时承诺按有产权的私房对原告进行迁让补偿。但被告自始至终不肯出具该地段征收工作中所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更谈不上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恶意剥夺了原告与征收单位平等自愿协商拆迁的合法权益和有力条件,造成原告物质与精神的重大损失。补偿到位本是迁让房屋的前提条件,直至房屋迁让后,被告承诺的对原告的补偿迟迟不能全额到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居住房屋按有产权的私房另行补偿,暂定18.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原居住的泰兴市鼓楼北路196号的房屋系被告所有,1997年泰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租用上述房屋,2013年因迎幸桥西侧进行改造需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经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经贵院判决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交还房屋,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后被告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史**与被告及泰兴**收中心达成了征收的补偿协议,即被告自愿将案涉房屋以原告私房的名义进行征收拆迁,并由泰兴**收中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故本案原告史**于2014年2月25日与泰兴**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2月27日史**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验房单交房拆迁。同时史**根据征收协议的约定领取了372645元,后本着照顾的原则史**又领取了协议以外的补偿款81000元,双方的纠纷在法院判决以后已另行协商解决处理。原告这次再以同样的诉求诉至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北路196号的房屋系被告所有,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因位于如泰河上的迎幸桥系危桥,泰兴市人民政府将其拆除重建,并决定对该桥桥北进行拆迁改造,该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被告要求原告迁让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考虑原告作为原单位职工居住使用多年等实际情况,同意对原告将案涉房屋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给予迁让补偿,并提出调解方案:以房屋面积51㎡比照房改政策给予25万余元的补偿,另装饰装潢14828元、搬迁费1000元、安置过渡费12000元(不安置)或24000元(安置)、拆迁联动奖10200元,另再补贴其20000元,因原告要求补偿88万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从案涉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被告。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执行完毕。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泰兴**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确认案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1㎡,经泰兴市**估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为307027元、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3956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移机费308元、货币补偿奖励2550元、拆迁联动奖10200元,扣除20%房改款61405元,以上合计31124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交房,并于当日领取前述款项。次日,原告又领取补偿款8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同意对原告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进行迁让补偿”是一种承诺,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对原告另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拆迁领款单、验房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负有补偿义务,其依据被告提出的“同意对原告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进行迁让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补偿的前提是政府拆迁改造,补偿方案中的具体项目也是基于征收迁让作出的,从原告与泰兴**收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看出,法定的征收补偿主体为泰兴**收中心,最终亦已由该中心对原告作出了高于被告解决方案的补偿,故被告对原告无法定征收补偿的义务。另,原告在领取征收补偿款之外,又额外领取了补偿款81000元,故被告也没有另行补偿的必要。其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如涉及拆迁征收,被征收主体也应当是被告,现被告作出如上妥协,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考虑到原告作为原单位职工居住使用多年等实际情况,从照顾原告的角度出发,将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处分,让原告在与泰兴**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将该房屋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进行补偿,并非由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意思。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该房屋另行补偿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自负(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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