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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某与江苏**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后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人工资264148.8元,还就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欠款,仅在2014年1月给付50000元,并再次约定剩余欠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届时又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2141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欠款由我司承担,我司不会逃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第二项王某某的事故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工人王某某在2013年9月18日下班走回宿舍的途中,被某钢厂的火车碾压致死。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司将某钢厂的技术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方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王某某事故处理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工程款因为此事故一直被某钢厂拖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太钢硅钢冷连轧技术改造工程的酸再生站项目钢结构除锈、喷漆、防腐、加工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共结欠两原告264148.8元。此后,被告给付50000元,尚欠214148.8元未付。两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有限公司尚欠两原告工人工资等款项计214148.8元,有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对工程结算单的第二项王某某事故处理费用22398.8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应视为对结算单上所载明的所有内容均已认可,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周某某欠款2141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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