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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是从事药品销售的同事。被告张*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截止2014年4月,共欠原告人民13967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396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被告帮原告销售药品,产生的药厂返还利润纠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应对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详细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请法院驳回其诉求。二、原、被告均系某药业集团驻广**公司职工,原告负责对柳州中医院的销售工作,被告负责对柳**公司的销售工作。2010年1月起,原告因完不成销售任务,请被告帮忙。被告以原告名义共从公司拿药706961元,实际销售395222元,原告按45%比例从公司领取了318000元提成,被告按其实际销售额本应得到178453元提成,但原告只付给被告90000元(一次60000,一次30000元)。三、2014年4月,某药业集团派人到桂**司处理药品未销售但已领取提成的问题,要求原告等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的销售员退回领取的提成,并提议由被告打欠条给原告等人。正是在此情况下,被告迫于压力,未经深思熟虑打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上的139679元,正是被告未销售药品的311739.9元药品的提成。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且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2014年10月30日到我家里要钱,被告张*讲他没有收到这笔139679元,只收到90000元。他们一直在争辩,我让他们先到厂里调材料,把账目算清楚再说,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均系某药业集团驻广**公司员工,原告负责对柳州中医院的药品销售工作,被告张*负责对柳**公司的销售工作。2010年间,被告张*以原告名义从某药业集团江苏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报货并领货代为销售,原告从公司领取该部分药品提成。2014年4月,某药业集团派公司一局办稽查严学勇等人处理原告与被告张*之间药品未销售但提成已领取问题,后决定由原告贾某某退还未销售药品的提成,原告与被告张*之间自行解决。被告张*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陆佰柒拾玖元整(139679)”;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汇款3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为退还公司提成而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名下车牌号为苏M×××××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承担向某药业集团退还未实际销售药品提成的责任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39679元,使得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凭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辩称欠条系迫于他人压力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且,如被告张*非真实意愿出具欠条,但又在出具欠条后的2014年7月21日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原告贷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在庭审中还称,因为当时未找到证据、没有找到账目的情况下,所以才支付的利息,实际并不欠原告钱,但根据被告提交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所主张的不欠原告款项的结论。本案所涉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9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张*、丁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1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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