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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泰兴市**程有限公司、泰兴市新**管理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泰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泰兴市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村资产管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被告苏*公司因业务需要欠原告各项费用99186元,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系被告苏*公司的股东,其实物出资的房屋资金未过户至被告苏*公司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公司给付原告欠款99186元及利息57600元(以年利率6%自2006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苏鑫公司呼盟分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

2、被告苏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3、泰州兴**靖江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辩称,被告苏**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债权债务与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无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的出资,是5万元的现金及原泰兴市**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和原南新财政所门面房出资,实物出资部分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资产价值547万,被告的出资是足额到位的;被告从未承诺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存在改动,另外收款事由部分发生在被告苏**司成立之前;对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实收资产明细表、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叶**出具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提交了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的一份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说明是当事人陈述,并非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司于2004年6月17日开业,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其中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作为股东出资额为550万元(以实物出资545万元,货币5万元)。被告苏**司法定代表人叶**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泰兴市新**管理委员会投资给泰兴市**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泰兴市新街镇建设路的原泰兴**安公司的办公楼、生活用房、仓库、原南新财政所的门面房(位于泰兴市新街镇幸福中路),共计6696.4M2,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04年6月16日,泰州兴**靖江分所向被告苏**司出具泰瑞靖验字(2004)第094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同时我们注意到泰兴市新**管理委员会出资的房屋已经泰州兴**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了泰兴瑞会评报字(2004)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出资的房屋尚未与贵公司(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承诺在公司成立六个月之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泰兴瑞会评报字(2004)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九、重要说明:1、泰兴市新**管理委员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我们只对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提请相关各方予以关注。……”。

2006年9月7日,被告苏鑫公司呼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99186元,事由部分载明:①退满市第一医院收据19925元;②退2002年10月30日收据52245元(其中已付30500元,下欠21745元);③退2004年12月29日收据950元;④退2004年12月6日收据4946元;⑤退2005年7月13日收据1820元;⑥代我公司还扎兰托钢窗厂现金50000元,经办人为叶长春,并加盖有字样为“泰兴市苏**限公司呼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被告苏鑫**分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苏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公司呼盟分公司结欠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呼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债务应当由被告苏*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苏*公司偿还欠款991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苏*公司自2006年9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苏*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对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经审计部门审核,工商部门认定其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且其出资的房产也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苏*公司使用至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村资产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我国公司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欠款99186元及利息(以9918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0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由被告泰兴**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已预交2320元,由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原告600元,向本院缴纳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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