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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黄**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将淮安市**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支付转让费71800元(不含租房押金)。至2011年12月17日,被告尚有20000元未付,遂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3月15日钱归还。至2012年6月,被告分两次偿还10000元后,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转让费71800元,另暂收被告租房押金2000元,合计73800元。转让书附有付款计划表一份,载明:“2011年11月11日付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付33800元(其中2000元为租房押金)2012年3月15日之前付20000元立据人:黄**2011.11.11”。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转让款53800元,尚欠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还款期限仍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凭条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738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63800元,余款10000元未按约偿还,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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