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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军*与泰州**药品厂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军*与被告泰**药品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药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荣诉称,原告是被告厂方的销售员,厂方实行买卖制。2002年8月21日从贵州安顺方**电汇2000元,同年8月23日从湖南辰溪电汇3000元,本来应汇到原厂方开户在大**银行帐户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承包此厂,将泰兴**品厂经营部帐户开设在马甸信用社,让原告将这两笔电汇款5000元汇入马**账户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冲账,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了被告偿还电汇款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2002年、2003年销售责任制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销售买卖制;3、湖南省**服务中心、贵州安顺市畜牧局兽药门市部销售合同、发货单,证明两单位的药品由原告供货;4、泰兴市马甸信用社编号为0096299、0094569的电子联行天地接贷方补充报单原件,证明湖南省**服务中心、贵州安顺市畜牧局兽药门市部分别货款给被告经营部帐户3000元、2000元;5、泰兴市人民法院调取的马甸信用社支款凭证、马甸信用社编号为0096299、0094569电子联行天地对接贷方补充报单,证明该款已经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支取;6、(2007)泰民一初字第713号、(2008)泰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供销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药品厂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自1969年起在泰兴**品厂(现更名为泰州市南苑动物药品厂)担任供销员,2002年前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行的是供销买卖制即实行底价销售,现款现货买卖制。2002年3月6日、7月30日原告以现款买进被告的药品销售给贵州**局兽药门市部兽药计15450元;2002年6月6日原告以现款买进被告的药品销售给湖南省**服务中心兽药计3812元。上述两单位分别于2002年8月21日从贵州安顺电汇2000元、8月23日从湖南辰溪电汇3000元至被告开设的泰兴**品厂经营部帐户,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支取,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2年、2003年销售责任制合同、湖南省**服务中心、贵州安顺市畜牧局兽药门市部销售合同、发货单、泰兴**社编号为0096299、0094569的电子联行天地接贷方补充报单、本院调取的马甸信用社支款凭证、马甸信用社编号为0096299、0094569电子联行天地对接贷方补充报单本院(2007)泰民一初字第713号、(2008)泰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被告的供销员,但被告对供销员实行的是买卖制,故原被告之间也是一种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业务单位货款后未交还原告或与原告结算,原、被告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药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州市南苑动物药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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