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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为与被上诉人陈**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09年12月3日起诉称:余**系温岭市江南渔轮厂(以下简称江南厂)的股东。2008年5月19日,江南厂因经营船舶业务等需要向陈**借款50万元,由余**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陈**。后经陈**多次催讨,余**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余**于2008年5月29日(应系19日)向陈**借款50万元并经陈**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陈**与余**于2008年5月19日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较为规范,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该借款合同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余**应当在陈**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陈**50万元借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订立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均系自然人,而该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陈**未举证证明其确切的催讨日期及余**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陈**提出的要求余**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采纳。综上,陈**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判决:一、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借款50万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虽由余**出具借条,但实际用于江南厂,系该厂所借,且该款项已在陈**为股东的温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欠江南厂船台租金中抵扣。该事实业经原审法院审理的(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陈**主张的归还借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何况,如认定系余**与陈**之间的借款,也不属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借条明确表明系余**个人向陈**所借的款项,而非江南厂,陈**起诉主张合法有据;即使是余**与陈**个人之间的借款,如对原审法院管辖有异议也应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二审再提异议,不应采信。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中,余**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2.江南厂出纳林*与陈**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庭审笔录;4.江南厂与兴**司签订的船台租用协议及江南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余**以材料1-3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已包含在江南厂于2009年3月10日向兴**司开具的285万元的船台租金的收条之中,借款已充抵租金,该事实已为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以材料4证明以陈**为股东的兴**司积欠江南厂船台租金的事实。陈**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陈**对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材料1系尚未生效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材料2录音资料因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录制,属无效证据;材料3因林*与余**系叔嫂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不应采信;材料4与本案无关,故上述材料均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1即(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判决虽非生效判决,但其认定了江南厂于2009年3月10日向兴**司开具的285万元包含本案借款的事实,认定的依据在于材料2、3,该两份材料可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材料4反映陈**曾作为兴**司的代表在兴**司租用江南厂船台的协议中签字,对兴**司的租赁事实有证明作用,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2008年5月19日,余**向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余**向陈**借款50万元。(二)陈**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江南厂与余**列为共同被告,原审庭审前陈**撤回了对江南厂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余**提起上诉时,江南厂也以上诉人身份在余**上诉状上加盖了公章。(三)陈**为兴**司股东,余**为江南厂股东。在陈**提起本案诉讼前,江南厂以兴**司拖欠其船台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案。(四)陈**在与江南厂出纳林*的通话中承认,本案争议款项已包含在江南厂出具的收取兴**司285万元租金的收条之中。(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案审理过程中,林*到庭陈述了其与陈**的结算过程和江南厂向兴**司收取285万元租金的款项组成,明确该285万元除5万元、10万元两笔为现金外,其余均由银行转帐,其中包括2008年3月19日由余**出具的收条项下的50万元和2008年5月19日由余**出具的借条项下的50万元(即本案争议款项),本案争议的50万元已冲抵陈**为股东的兴**司应付余**为股东的江南厂的租金,但借条因系余**出具而未及时收回。(五)原审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认定江南厂出具的收取兴**司285万元租金的收条中包含余**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项下的50万元,该判决尚未经终审审理。

本院认为:陈**据以起诉的借条确有余**的亲笔签名,当属余**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应得到支持,但余**所借款项与其作为股东的**南厂的经营不无关系,陈**在起诉状中也确认该事实;而陈**为股东的兴**司则与余**为股东的**南厂有船台租赁关系,兴**司需向**南厂支付租金,陈**与**南厂出纳林*的通话录音表明陈**承认**南厂已收租金285万元中包含了本案借款50万元;**南厂出纳林*在(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与陈**自认内容相印证;原审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虽未经二审审理,但其对**南厂向兴**司出具的285万元的租金收条中包含本案争议所涉50万元的事实认定有客观依据;**南厂在余**的上诉状上签章的行为虽不能使其取得上诉人的地位,但也表明了其确认前述事实的真实意思;兴**司在(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8号案审理过程中以及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285万元收条项下若剔除本案借款50万元金额所对应的其它汇款凭证,故尽管陈**仍持有余**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前述情节特别是陈**在电话中的自认行为已清楚地表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已作为兴**司需付**南厂的租金而予以冲抵,即本案借款已在兴**司与**南厂租金结算的过程中已经了结。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表明陈**持有的借条项下的款项实际已通过其它方式即船台租金支付过程中予以抵消的情况下,陈**再依据借条要求余**归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余**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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