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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梁**与朱**、项米友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徐**、梁**、项米友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椒渔7207”、“浙椒渔7208”两船属朱**所有。2008年1月1日,朱**与项米友签订租船协议,约定双方因生产需要向朱**租赁“浙椒渔7207”、“浙椒渔7208”两船,年租金12万元,2008年修船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生效后船上一切生产由项米友指挥等等。2009年5月9日,朱**、项米友就相互帐务进行了结算,明确以前外帐各人一半,朱**欠项米友257107元;船钱付二年24万元,各人一半,12万元已付。

另查明,2008年1月20日,“浙椒渔7207”、“浙椒渔7208”两船因更换柴油机及修船所需向徐**、梁**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2008年3月9日两船下水时又向徐**、梁**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已还21250元,现尚欠款项278750元未付。

2009年6月11日,徐**、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朱**、项米友归还尚欠借款余款27875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25万元本金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浙椒渔7207”、“浙椒渔7208”两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徐**、梁**借款,借款人理应予以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拖欠的款项系项**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朱**的合伙债务。首先,根据朱**、项**签订的租船协议,承租人为“甲乙双方”,可以看出是两人作为承租人,共同向船舶所有人朱**租船;协议中约定“因生产需要2008年修船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承担”,而涉案两笔借款恰为2008年修船所需资金,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其次,从朱**、项**对其相互帐务的结算情况看,双方明确以前外帐各人一半,船舶租金付二年24万元,也是各人一半,如果两人是纯粹的光船租赁关系,则朱**作为出租人来承担一半的“外帐”及自己理应全额收取的租金,难以让人理解。其三,朱**所称“船上一切经营事务均由项**负责”与事实不符,两人的租船协议仅约定“船上一切生产由项**指挥”;从徐**、梁**以及证人梁*、梁**所作的陈述看,都可以说明朱**密切地参与了船舶事务的经营管理,此亦与朱**所主张的其仅为光船出租人的身份相悖。因此,朱**、项**各自提供船舶、资金、劳务等,合伙经营、共负盈亏,该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梁**要求朱**、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保护。徐**、梁**于庭审中确认已还款项21250元可以抵作归还25万元的借款,对朱**、项**有利,予以认可。朱**关于其与项**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朱**、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梁**借款278750元,并支付本金228750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朱**、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项米友共同经营至2009年5月,双方结帐时,项米友提供的对帐单上明确记载所欠外帐仅为向徐**和梁**借款25万元、石浦油款24万元、大陈网线款10万元,并无其它款项。2008年3月9日的5万元完全系项米友个人借款,与合伙体无关,朱*富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还款责任。请求改判朱*富与项米友共同归还徐**、梁**借款22875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项米友偿还徐**、梁**借款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梁**共同辩称:虽然借款均由项米友出面办理,但徐**、梁**出借款项时只知道是船上所借,至于朱**与项米友怎么约定其不知情。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项**辩称:2009年5月9日结帐明确了合伙体中两人之间的款项关系,该结帐单写明的朱**欠项**的款项是正确的,但外面所欠款项并未明确。2008年3月9日向徐**、梁**所借的5万元是在船舶修理完毕下水之前支付给了船厂,该款项应由朱**和项**两人共同偿还。原判无误,应当维持。

二审中,朱**提供了船员陈**负责制作的2009年5月9日的结帐记录本,并申请陈**及结帐时的在场人员程**到庭作证。该结帐记录本记述了朱**欠项**款项的推算过程,结论为朱**欠项**257107元,该结论与项**在原审提供的结帐单相同。陈**称,其是2009年1月9日上船,2月16日开始记帐到5月9日结帐为止的帐目是清楚的,但修船的帐目不清楚,最后结帐讲到的外欠的钱只有主机25.5万元、柴油24万元、网线10万元;程**称,最后结帐时其在现场,在场的还有柴油款债主和网线款债主,其所见的结帐情况与陈**所称一致。朱**以上述材料证明项**负责经营期间外欠款项并无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项**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08年1月9日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购买“7207”“7208”两船主机需付款29.8万元;2.临海市满固拆船厂向项**出具的收到51501元的收条及所附修船清单。项**以材料1证明仅借款25万元不足以支付主机款,还需用其它款项支付,其本人投入了不少款项;以材料2证明本案争议所涉的5万元用于支付修船款,才使船舶得以下水。

项**对朱**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结帐单在2009年5月形成,而修船在2008年年初,修船期间的帐目由金*与王**所记,结帐单对5万元借款没有反映很正常;修船期间的帐目只有金*与王**说得清楚,陈**不可能清楚此前的帐目,故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朱**对项**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船厂出具的收条及清单因由项**一人经手,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旧主机拆下来后就卖给了拆船厂,直接抵款,不存在项**另行付款的情形,其证据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朱**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两人相互之间欠款的最终数额,结帐记录的推算过程仅对部分款项内容予以标注外,对其它款项只写出了个人应得数额或应付数额,未反映款项的性质,本案争议款项5万元是否包含于朱**应得款项中不明;同时,对两人原外欠款项因结帐记录单没有反映整个合伙期间的款项进出情况而无法确定,且朱**也承认修船期间的记帐人员为金*与王**,而非陈**,故朱**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其尚欠项米友的款项有证明作用,对本案争议款项为谁所用没有证明作用。项米友提供的材料对主机价款及修船开支有证明作用,但对借款5万元是否支付该款项无法直接证明其对应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朱**与项米*系合伙关系以及由项米*出面向徐**、梁**借款25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后又归还212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上诉认为项米*于2008年3月9日向徐**、梁**所借的另5万元并未用于合伙事务,系项米*个人债务。朱**为此提供了其与项米*于2009年5月9日结帐记录单,以证明两人外欠款项中无该5万元,但该记录单内容虽对部分外欠款项如网线、柴油等有所反映,但对项米*部分可得款项的名目没有注明,根据记录单虽可确定朱**、项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数额,但不能全面反映对外即合伙体以外款项往来的详细情况,尤其是项米*经手修船期间的款项进出情况,故仅根据结帐记录单不能明确排除5万元外欠款项的可能;相反,项米*提供的临海市满固拆船厂向项米*出具的收条及修船清单,虽不能证明与5万元借款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但显示了借款用于修船开支的可能性;加之,2008年3月9日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5万元为“7207、7208船下水费用”,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存在的没有争议的修船事实,判断项米*所借5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并无不当。朱**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的无需承担该5万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朱**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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