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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限公司与马鞍**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因与舟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9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为安徽省××雨山区××底××号,系长江流域,属武**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方**以宇*××为被告向宁**法院起诉称:飞云206#船系被告宇*××所有。2007年12月28日,云*206#船行驶至普陀山锚地后,因船只油量不足向原告购买柴油20吨(6400元/吨)120#燃料油72吨(4000元/吨),共计购油款为416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在《燃料供应凭证》上签字并盖上了被告飞云206(2)的公某某以确认。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油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油款人民币416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起诉,提供了燃料供应凭证、船舶租赁合同、飞云206轮动态记录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加油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普陀山锚地,上诉人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该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普陀山锚地。该区域属宁**法院辖区范围,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间并无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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