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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鼎力起吊设备有限公司与孙*苏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鼎力起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鼎力起吊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因往来被告共欠原告143165元,其中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业务欠款83165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3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孙**2007年往来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4316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7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43165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予以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鼎力起吊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31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公告费530元,合计人民币3695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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