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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军*与泰州**药品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军*与被告泰**药品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药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荣诉称,原告是原泰兴市动物药品厂(现泰州**药品厂)的职工,2000年元月该厂进行改制,由苏**承包青霉素车间,并把原告分配到该车间从事销售。同时厂方把原告的股金10000元转借给苏**用作风险抵押金,并且由财务做账。苏**承包结束后没有和厂方结算就离开了。在厂方向全体职工退还股金的情况下,原告向厂方要求退还股金未果。因原告的股金一直存放在厂方,应由厂方退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泰州**药品厂立即偿还原告常*荣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药品厂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军*在泰兴市动物药品厂(现变更为泰州市南苑动物药品厂)担任供销员期间,向厂方缴纳了10000元股金。2000年1月该厂进行改制,常军*被分配到苏**承包的车间。苏**终止承包后,常军*索要股金未果,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泰兴**品厂于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泰兴市泰兴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常**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并拖欠原告10000元股金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1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药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泰**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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