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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灵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苏州工地的打工工资共80000元,当时已近农历过年,被告丁**说未拿到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1月10日将所欠工程款向原告付清。但是被告当年年底只给付40000元,于5月份给付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丁**偿还欠款20000元、违约金4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诉状上称欠款20000元,但提供的欠款凭证是80000元,其中的60000元已给付,故违约金应以20000元算,而不是总额80000元算违约金4000元。原告在苏州工程上没有完成工程量,且质量不达标,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丁**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出具欠款凭证1份,载明:“今有丁**欠下李**在苏州木渎镇合景领峰园14栋4单元工作量,24层,工程款80000元,所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全部结束,按双方工程付款协议,工程完工后从李**撤离现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丁**应付清所欠下余款,现在因未拿到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丁**将于2013年1月10日将所欠余款一次性付清,特此注明,如在此期限丁**仍未付清所欠余款,丁**将承担总欠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因此欠款所造成李**其它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欠款造成的法律责任都应由丁**承担。”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月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剩余20000元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出具欠款凭证即明确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款凭证中对被告逾期付款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于法不悖。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苏州工程工程量、质量不达标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出具了明确金额的欠款凭证,该凭证中没有载明原告尚有工程量未完成或完成的工程量不达标。其次,被告在欠款凭证中表述所有工程已全部结束,且按双方工程付款协议,被告也应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同时,被告在欠款凭证中对还款日期、数额、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欠款凭证出具后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向原告出具该欠款手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识。最后,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能完成工程量或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计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合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240元,由被告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80元(开户行:中国农**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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