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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司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司因与象山×**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某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虽约定由宁某某事法院管辖,但因该案属于水上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某某管辖的规定,即“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管辖因违反上述特殊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宁某某事法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北京**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审原告象**公司以东**公司为被告向*某某事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的“南鹤3”号轮承运被告的燃料油从舟山岙山至天津,运费每吨75元,以及违约责任等。而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于2008年5月18日在舟山岙山装了4392.747吨燃料油开航,于5月29日在天津南疆码头卸空,并于5月30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运输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而被告事后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象**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航次租船合同》、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其中《航次租船合同》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一致,可提交宁某某事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象**公司的起诉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承运油轮从舟山通过海路至天津,在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起运港为舟山,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象山县,均在宁某某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宁某某事法院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宁某某事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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