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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栾纪根、栾建网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栾建网、栾纪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栾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建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自2010年起,被告栾建网累计欠原告的香烟款以及借款合计249650元,2012年11月11日栾建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年底前还款100000元,但被告栾建网并没有履行。2013年元月,被告栾纪根承诺帮助偿还此款,但也没有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欠款249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栾建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栾建网欠原告24965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栾**在欠条上写明“栾建网的借款由我帮助分几年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栾建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栾*根辩称,欠条上加注的字是其所写,但是其写的是“分九年来还”,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多是责成栾建网偿还。

被告栾**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栾建网多次向原告马*购买香烟、酒和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账,截止2012年11月11日累计结欠原告249650元,被告栾建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年底前还款100000元,剩余部分分几年还清。因被告栾建网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栾**(栾建网之父)承诺帮助偿还此款,并在原欠条上加注“栾建网的借款由我帮助分九年来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栾建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栾建网拖欠原告烟、酒款及借款,有其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栾建网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栾建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被告栾**在欠条上写明帮助偿还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被告栾**对被告栾建网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栾**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多是责成栾建网偿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栾建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建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9650元。

二、被告栾纪根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自2014年起至2022年止每年12月底前偿还27738.88元。

三、被告栾建网、栾**各自的还款总和以24965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栾建网、栾纪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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