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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与台州**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因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公司)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2-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港**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勤××公司以港**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无论是否涉及船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或欠款纠纷均是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普通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台州市路桥区,应由台州**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勤**公司以港**公司为被告向宁**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9日,原、被告合伙购得“长兴鸿5”轮一艘,其中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后“长兴鸿5”轮船名变更为“港泰16”。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港泰16”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该轮由勤**公司议价,由港**公司进行选择,如果港**公司不接受勤**公司的议价,则勤**公司无条件接受港**公司占该轮的30%股份。签约后,勤**公司将“港泰16”轮标价为6758万元,6月28日,港**公司选择接受勤**公司的标价,受让勤**公司70%的股份,应支付给股份转让款4730.6万元。港**公司已付4465.3万元,尚欠265.3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港**公司立即支付船舶股份转让款265.3万元及相应利息。勤**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标价书、决定选择书、欠条、催款函、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勤**公司与港**公司之间原系“港泰16”轮的按份共有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系共有人间对共有份额的转让,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审原告以被告拖欠转让款为由起诉,属于船舶共有纠纷,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州,属于宁**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宁**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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