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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与陈*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明诉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帅*明、被告陈*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明诉称:被告陈*从事箱包生产,原告是做个体绣花,被告将自己的产品送至原告处加工绣花,陆续欠原告绣花加工款19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帅*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7月8日给付9000元,但至今分文未给。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江**头名兴绣花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从事箱包生产工作,原告帅**从事个体绣花工作。原告帅**为被告陈*提供绣花加工,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浦头绣花厂帅老板绣花款19000元,到7月8日前付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及时偿还所欠的原告帅*明绣花款19000元,应付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偿还所欠款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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