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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徐*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7日、12月12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路灯灯杆,至2012年10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路灯款92200元。2013年春节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上述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的钱也是事实,但大概只欠几百元,原告诉状陈述有的并不是事实,被告在春节前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对账,而原告总是推迟,致使账目未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路灯灯杆,现被告共欠原告路灯款92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上述货款,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已通过三次汇款给付了原告434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所立的欠据三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2011年4月16日欠款233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已包含在2011年4月30日38900元的欠条中。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邮车逻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10月7日徐**汇给金**22000元,以证明被告已还款原告22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邮车逻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10月7日徐**转汇给金**6400元,以证明被告已还款原告64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一份,证实印在龙转汇给原告15000元,以证明被告已还款原告15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2012年10月7日徐*、徐**转汇的28400元,是徐*结婚在原告处拿烟酒给的钱,至于印在龙的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一份无法看出汇款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金洪祥所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其欠原告92200元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在辩称中陈述,2011年4月16日所立欠条中23300元已包含在2011年4月30日38900元的欠条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徐*、徐**、印在龙转汇给原告的43400元以抵货款的主张,经原告质证未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人民币92200元。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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