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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扬州华**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扬州华**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系苏K×××××号出租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燃油补贴5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燃油补贴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有:1、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张**的苏K×××××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处;2、出租车承包协议,证明周**承包了张**的苏K×××××号出租车;3、出租车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向*在喜承包租赁了苏K×××××号出租车;4、关于发放2012年扬州市区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扬**(2013)59号)、关于预发2013年扬州市区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扬**(2014)3号、62号),证明2012年的油补为每辆车6551.19元,2013年第一次油补为每辆车5652.88元,2013年第二次油补为每辆车5364.5元,该通知规定谁支付油费谁享受补贴,所以原告应当获得油补;5、(2014)扬**初字第21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了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从而证明苏K×××××号出租车一直挂靠在被告处;6、周**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华**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张**与被告扬州华**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张**的车辆(苏K×××××)挂靠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营运。2009年6月3日,张**与周**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张**将捷达车一部承包给周**,车牌号为苏K×××××,属扬州**车公司。承包时间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后双方合同续订两年至2014年4月18日,周**陈述因被告原因其实际承租到2013年7月31日。2012年6月12日,原告苏**与周**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将苏K×××××租赁给原告使用,该车属扬州**车公司。承包时间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陈述其承包驾驶白班,实际承租到2013年7月31日,对此周**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下发的扬州市区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记载,油补资金首先发放至各出租汽车公司,各出租汽车公司按照“谁支付油费、谁享受补贴”的原则,与出租车经营的驾驶员(实际用油者)进行结算,不得截留、侵占。原告陈述2012年的油补为每辆车

6551.19元,2013年第一次油补为每辆车5652.88元,2013年第二次油补为每辆车5364.5元,原告主张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一半油补。

另查,周**起诉被告扬州华**限公司要求给付油补,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协议,本案被告给付*在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出租车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3200元。周**陈述其承包苏K×××××后于2012年6月12日将白班驾驶出租给原告,另将晚班驾驶出租给他人;2013年1月1日起晚班由其自行驾驶,因被告原因其与原告一并在2013年7月31日不再驾驶苏K×××××出租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协议、扬客管字(2013)59号通知、扬客管字(2014)3号、62号通知、(2014)扬**初字第21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下发的扬州市区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记载,油补资金首先发放至各出租汽车公司,各出租汽车公司按照“谁支付油费、谁享受补贴”的原则,与出租车经营的驾驶员(实际用油者)进行结算,苏K×××××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油补资金亦应发放至被告处,原告作为苏K×××××出租车经营的驾驶员,有权获得该财政补贴资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2013年度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结合原告驾驶出租车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贴资金5000元不超过其应得数额,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扬州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出租汽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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