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运输所产生的运费为11100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结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给付原告运输款111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5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以来就有运输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运输所产生的运费为11100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结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给付原告运输款111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被告王**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晏**运输款111004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晏**人民币11100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